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工程处(审批处) 作者:邹文艺 时间:2025-12-12 15:56

  近日,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制度,市国动办在充分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市国动办官网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5年12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msrfb15@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思明区石泉路15号厦门市国动办工程处(邮政编码:361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建议字样。

  附件:《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12月12日       


附件:

  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和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分为由财政出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统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含早期人防工程),以及由相关单位、个人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统称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修、保养、保护、改造、拆除、报废、退出战备序列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政府牵头、公众参与、统一标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级人防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指导各区人防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推进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常态化。

  (三)按照国家和省级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工作要求,编制维护管理内容及操作手册。

  (四)跨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报废、退出战备序列相关工作。

  (六)负责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级人防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管责任书签订,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目录清单,动态更新管理,每三年完成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普查,根据需要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三)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普及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知识。

  (四)指导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在变更、交接过程中人民防空工程的检查和移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监督相关工作。

  (六)负责区级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监管体系,将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与城市综合治理有效衔接,根据建成年限,将人民防空工程逐步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第八条 市级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手续后,应当及时告知项目所在行政区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情况跟踪。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主体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由物业企业负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纳入房屋建筑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统筹安排,同步实施,统一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厦门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手册等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动,原责任单位与新责任单位应当共同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及有关清单、技术资料、维护管理档案等进行全面检查和移交,通报所在行政区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并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发现人防设备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明确修复责任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可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巡查、普查工作。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委托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现场检查,查阅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前款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设立危险区域警示,停止使用工程,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涉及对人防结构、专属房间和拆除人防设备等改造施工的,应当严格依照工程建设程序,向区级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改造方案和论证方案等资料,办理相关手续。涉及重大改造工程时,应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所产生费用应由区级人防主管部门承担。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要求进行现场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因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减少人防面积的,应当按减少的人防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护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期就近补建:

  (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只拆除部分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确保非拆除部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完整性;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新项目依法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或者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在合适的位置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补建;

  (四)拆除地面建筑物的,应当确保未拆除的地面建筑物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功能完好;

  (五)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以上抗力标准的不低于被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经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

  拆除兼顾人防工程的,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随着地面建筑同步全部拆除的,不再补建、补偿。

  拆除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补建方案应当征得单位、个人同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人民防空工程报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人民防空工程退出战备序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出战备序列:

  (一)无法按照规范标准改造满足最低防护要求,战时无应急使用价值的;

  (二)防护设备设施损坏或者缺失严重,且改造处理困难的;

  (三)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但防护结构达不到抗力要求,且改造处理困难的。

  第十九条 确需报废或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应当向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

  对经论证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报废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经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方可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应对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处理。

  对经论证达不到战术技术要求且不符合报废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方可退出战备序列。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按普通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负责拆除或报废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拆除、报废或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从人民防空综合统计中核销,单独建立拆除、报废和退出战备序列的人民防空工程台账。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功能房间;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划线;

  (三)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顶板或墙体;

  (四)挪用或损坏人民防空设备、平战转换设备设施;

  (五)擅自安装充电设备设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损害、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设计用途的,或未经批准变更平时使用功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相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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